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因腦梗塞入院治療,癒後臥床,無法獨自生活,雖能瞭解語意,但因病造成口語表達能力受限,肉眼可見其手腕腫脹,難以口語或筆談方式表達完整想法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718784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