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韋誠
黃翊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其關於「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綸則於上交款項時自行抽取3千元為酬」。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斯巴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款並對上手交款之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林長志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能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其等2人有真實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龔韋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翊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2、52、56、58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2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為供被告龔韋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黃翊綸供承: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件是3,000至5,000元,從我收到的錢中先抽走(見偵卷第115頁)等情,則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含被告黃翊綸所抽取之報酬3,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為認定〉),既核屬其與被告龔韋誠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龔韋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全數交予收水即被告黃翊綸(關被告龔韋誠事後所獲報酬,詳後述),而被告黃翊綸就其所收取洗錢財物,僅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9萬7,0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15頁),又被告黃翊綸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龔韋誠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翊綸,則予以酌減19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5,00元,且係事後由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附近所交付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03頁),其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龔韋誠男○○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翊綸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ARS」)、黃翊綸(TELEGRAM暱稱「 浩南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韋誠、黃翊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供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翊綸、龔韋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土伯 」、「!曉雯~^^」,向林長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龔韋誠依照「斯巴達」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長志收受上開款項,龔韋誠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林長志查看,再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林長志而行使之,龔韋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翊綸,再由黃翊綸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龔韋誠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嗣因林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向被告龔韋誠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林旻儀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長志提供知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上開約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龔韋誠之事實。4112年5月24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龔韋誠向告訴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翊綸之事實。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該案查緝現場照片、被告龔韋誠手機內留存告訴人之資料各1份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龔韋誠本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黃翊綸本件犯罪所得5千元,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