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君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君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君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玉簡字第37號、第42號、第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刑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各次間隔時間均約1月,顯見仍為同一毒癮尚未戒斷,而其3次犯行間亦無其他刑事裁判紀錄,可認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僅係毒癮尚未戒除,故就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綜合考量前述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認已足評價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性,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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