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艇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度偵字第2106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示「自100年2月間起」,應補述為:「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7日前之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藉任職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負責送貨及經收貨款之業務,其乘職務之便,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
3月17日前之期間,多次將持有業務上所收貨款,侵吞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3,952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各償還告訴人公司10萬6,224元(告訴代理人之101年8月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7070卷18頁反面)、8萬元(102年7月25日偵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緝字1031卷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緝字1031卷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61號被告胡艇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艇翔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得之金額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2月間起,接續將所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3,952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司對帳發現後要求歸還,在分期付款共10萬6,224元後,竟避不見面,為振泰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艇翔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董淑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帳款簽收單、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