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學恩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0號、98年度易字第2465號、99年度易字第137號、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3月、3月、2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1年7月之刑期(另併執行他案拘役100日、罰金3千元刑期),而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學恩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6日凌晨
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5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學恩經另案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學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5月6日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學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