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尚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劉尚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符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交通器材倉庫管理職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28號被告劉尚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102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 郭映君 發生碰撞,致郭映君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劉尚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並於
102年7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劉尚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尚居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尚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