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敬選任辯護人張詠善律師被告蔡沅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LV斜背包壹個,均沒收。
蔡沅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敬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銀河戰將」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及子彈。約於102年3月22日之一星期前某日,林偉敬將前開槍枝、子彈置於LV斜背包內,攜往蔡沅哲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興富發上城」大樓17樓之3住處,委託蔡沅哲保管該裝有改造槍枝、子彈之LV斜背包,蔡沅哲明知該等斜背包內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猶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寄藏該等槍枝、子彈。嗣於102年
3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林偉敬因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內,酒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紛爭,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戰 」之成年男子,在「超級巨星」KTV外一同搭乘由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途中由林偉敬指示A1駕車前往蔡沅哲上開住處,林偉敬欲前去取回由蔡沅哲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返還「超級巨星」KTV尋仇;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林偉敬在車上強行取用A1之行動電話撥打蔡沅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沅哲稱「東西拿下來」等語,蔡沅哲知悉林偉敬欲取回該等槍枝及子彈,隨即於林偉敬抵達後將其所寄藏之林偉敬所有內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LV斜背包攜至住處一樓大廳(管理室),將該LV斜背包交付予林偉敬,並送林偉敬至門口上車。林偉敬取回該LV斜背包後,搭乘同一營業用自小客車,指示A1返回「超級巨星」KTV,途中林偉敬在車上裝載子彈至手槍,約車行經臺灣大道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林偉敬情緒激動,不斷拉扯槍枝滑套,致前揭手槍走火擊發子彈,擊中並貫穿A1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座椅,同時掉落9mm制式子彈
1顆在車內。A1見狀十分驚恐,乃急於將林偉敬及「阿戰」載至「超級巨星」KTV,在抵達「超級巨星」KTV之前,蔡沅哲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撥A1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由林偉敬接聽,蔡沅哲在電話中提醒林偉敬:警方可能已據報到場,要先察看情況,不要急於衝回「超級巨星」KT
V等語,林偉敬與綽號「阿戰」男子中之一人即指示A1緩慢開車接近「超級巨星」KTV,經林偉敬等人察看「超級巨星」KTV外並未有警察在場後,即再指示車A1開車抵達「超級巨星」KTV門口,林偉敬即急於持槍下車,綽號「阿戰」男子亦隨之下車,A1見狀,驚嚇之餘,尚未及關閉林偉敬與綽號「阿戰」男子下車所開啟之車門,即趁機駕車離開「超級巨星」KTV門口,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超級巨星」KTV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依A1之供述追查,並至蔡沅哲上開住處大樓調閱大樓電梯監視錄影比對,而查悉係蔡沅哲交付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林偉敬,林偉敬自知難逃法網,遂於102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主動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說明(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補充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渠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1嗣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林偉敬、蔡沅哲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證人A1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1於警詢已就其親自經歷之本案經過供述甚明,嗣因保障被告林偉敬、蔡沅哲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而於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受交互詰問,其所證與警詢所供固多屬相符,惟因證人A1之警詢迄本院審理之詰問,已有一段時日之隔,對其於部分警詢中能供述明確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多表不復記憶,或因之用語有異(例如被告林偉敬在電話中是對被告蔡沅哲說「東西給我拿下來」或包包拿下來等節),以致其於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完全證述呈現,而此等歧異部分,又係攸關本案被告蔡沅哲是否成立寄藏槍、彈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證人A1經本院交互詰問作證後,其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蔡沅哲犯罪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是依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其警詢時之陳述,仍得為本案證據方法。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考。本案共同被告林偉敬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將其所有內藏有扣案手槍、子彈之LV斜背包,攜往蔡沅哲住處,及於102年3月22日凌晨,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紛爭,如何搭乘由A1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蔡沅哲上開住處,並以證人A1之電話通知蔡沅哲,由蔡沅哲交付該LV斜背包等情,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在案,除有關被告蔡沅哲是否知悉槍、彈乙節,為迴護予被告蔡沅哲之陳述外,餘均與被告蔡沅哲所自白者相符,並與證人A1所證者大致相符,雖被告林偉敬所述未經具結,但並非以證人結證,且已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被告蔡沅哲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林偉敬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故依上開「舉輕以明重」原則之說明,仍具有做為認定被告蔡沅哲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超級巨星」KTV門口監視器錄影與「興富發上城」大樓管理室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錄影設備,透過機器之鏡頭形成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播放呈現螢幕上,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故非供述證據,至於其影像之翻拍照片,乃警員翻拍自上開影像播放狀,目的在使錄影影像定格以真實呈現,另卷附其他蒐證照片並無拍攝者個人意思表現之介入,亦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其他蒐證照片,亦同斯旨,是上開錄影及照片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不無證據能力。
六、卷附被告林偉敬、蔡沅哲及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不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被告林偉敬之警詢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偉敬或蔡沅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其他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扣案手槍、子彈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蔡沅哲雖坦承被告林偉敬於102年3月22日之一星期前某日,將林偉敬所有上揭LV斜背包,攜至其上開之住處,並留置在其住處內之沙發上,及林偉敬於102年
3月22日凌晨林偉敬以其不曾見過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行動電話,表示要取回上揭LV斜背包,嗣後林偉敬搭計程車抵達其上開住處之「興富發上城」大樓,由其拿上揭LV斜背包至一樓管理室交付予林偉敬,林偉敬即搭原計程車離去,之後其曾回撥電話至該陌生電話,要問林偉敬怎麼回事等事實(見警卷第9至11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6至37頁偵查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林偉敬並未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給伊,是林偉敬將LV斜背包放在伊家中沙發忘記帶走,伊不知道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林偉敬亦未告知其內放有扣案槍、彈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林偉敬持有槍、彈犯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偉敬自警詢迄至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5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94頁正背面)外,復據證人A1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99至
101頁、本院卷第65至73背面、第123至128頁)。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1頁)、扣押物品照片(即手槍、彈匣、LV斜背包,見警卷第25頁;其中LV斜背包於警詢時未經扣案,被告林偉敬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由本院以10
2年院保字第2263號扣案,見本院卷第104頁)、「超級巨星」KTV大門口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興富發上城」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管理室(即管理員櫃檯)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蔡沅哲住處之被告林偉敬所有包包放置沙發處照片(見警卷第35頁)、被告林偉敬投案後追查槍械零件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8至43頁反面)、被告蔡沅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林偉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9至48頁)、本案相關地點之Googlemap列印地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至142頁)等書證附卷可憑。
⒊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至51、53至54頁)。而扣案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並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左旋來復線。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說明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1頁)。又上開送鑑之制式彈頭及彈殼係警方自證人A1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及右前座椅下方起獲,於送鑑定前早已擊發,雖無法再擊發以確認其殺傷力,然一則,其屬制式子彈,本可供軍用,具殺傷力,再則,據被告林偉敬自承及證人A1證稱:係被告林偉敬在A1之營業小客車內,誤擊發手槍之子彈,而擊中並貫穿A1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座椅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偵查卷第18頁、第34頁背面、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該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自小客車內具有相當厚度之座椅,自亦能貫穿人體,其有殺傷力甚明,亦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林偉敬上開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無訛。
⒋綜上調查,足徵被告林偉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被告林偉敬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則其確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甚明。被告林偉敬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蔡沅哲寄藏槍、彈犯罪部分:
⒈被告蔡沅哲於102年3月23日警詢及102年3月23日、102
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業已坦承有:被告林偉敬於102年3月22日之一星期前某日,將林偉敬所有上揭LV斜背包,攜至其上開之住處,並留置在其住處沙發上,及林偉敬於102年
3月22日凌晨林偉敬以其不曾見過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行動電話,表示要取回上揭LV斜背包,嗣後林偉敬搭計程車抵達其上開住處之「興富發上城」大樓,由其拿上揭LV斜背包至一樓管理室交付予林偉敬,林偉敬即搭原計程車離去,之後其曾回撥電話至該陌生電話,要問林偉敬怎麼回事,該通電話通話78秒等事實(見警卷第9至11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6至37頁偵查筆錄),上開被告蔡沅哲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告林偉敬於警、偵、審之自白暨審判中之結證,及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暨偵查、審判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沅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興富發上城」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管理室(即管理員櫃檯)監視錄影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蔡沅哲住處之被告林偉敬所有包包放置沙發處照片(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足憑,故其上開自白屬實。
⒉就被告林偉敬攜帶上揭LV斜背包至被告蔡沅哲上開住處,並
留置在其住處沙發上,究係遺忘帶走或寄放蔡沅哲保管乙節之認定:
雖被告林偉敬及被告蔡沅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迴護或辯稱:係被告林偉敬遺忘帶走云云;然被告蔡沅哲於10
2年3月23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複訊之初,已先後兩度供稱:林偉敬在案發一星期前,將包包拿到伊前開住處給伊,「說」要將包包「寄放」在伊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林偉敬迴護及被告蔡沅哲辯稱:係林偉敬忘記拿走該LV斜背包云云,均顯屬卸飾之詞。而被告林偉敬既親自攜帶該LV斜背包至蔡沅哲住處,並親說要寄放,而被告蔡沅哲亦同意林偉敬寄放該LV斜背包,豈有委託寄放者不言明其內何物,及受託寄未問明或不知其內容物即同意寄放之理?即使如被告林偉敬、蔡沅哲所飾詞:未言明要寄放云云,但該LV斜背包置放在被告蔡沅哲住處之時間長達1星期之久,被告蔡沅哲豈有不心生好奇以詢問林偉敬何物之理?再從被告林偉敬之角度言,被告林偉敬明知該上揭LV斜背包內藏放違禁物手槍及子彈,除非絕對信賴蔡沅哲,否則焉有任意讓該等犯罪物品離身,自己製造讓他人有機會發現而舉報之風險(本院按,被告蔡沅哲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林偉敬認識大約1年多的時間,其等僅是一般朋友關係云云,見警卷第9頁背面,其有悖於兩人間之絕對信賴關係,顯非可採)?再者,倘該LV斜背包僅係屬一般物品,且被告林偉敬與被告蔡沅哲又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林偉敬又有何必要三更半夜急忙催促被告蔡沅哲從樓上拿下,及急於在一樓大廳過手後隨返回車上?而被告蔡沅哲又何必於深夜時分隨喚隨應?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應以被告蔡沅哲於102年3月23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複訊之初兩度供稱:林偉敬在案發一星期前,將包包拿到伊前開住處給伊,「說」要將包包「寄放」在伊那邊等語,應為實情。
⒊就被告蔡沅哲是否知悉林偉敬上揭LV斜背包內藏放本案之扣案手槍、子彈乙節之認定:
雖被告林偉敬始終迴護稱:伊未告訴蔡沅哲上揭LV斜背包內藏放本案之扣案手槍、子彈,蔡沅哲不知道裡面是槍、彈,蔡沅哲說他也沒有打開看過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而被告蔡沅哲亦始終辯稱:伊與林偉敬是一般朋友關係,認識大約一年多的時間,林偉敬於大約在一星期前,他本人拿到臺中市○○區○○○道○段○○○○○號17樓之3伊的住處交給伊的,說將包包寄放在我這裡,他將包包寄放在伊這裡並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多問他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打開來看,包包都是放在伊家的沙發上;伊沒有打開包包看裡面是什麼東西;警方調閱臺中市○○區○○○道○段○○○○○號伊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22日02時搭乘電梯提有黑色包包的男子是伊本人,因林偉敬播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跟伊拿他的包包,伊將包包拿下樓給他,後他就坐計程車離開,之後伊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然一如前,被告林偉敬明知該上揭LV斜背包內藏放違禁物手槍及子彈,除非絕對信賴蔡沅哲,否則焉有任意讓該等犯罪物品離身,自己製造讓他人有機會發現而舉報之風險?而被告蔡沅哲無故受人非一時性之寄託物品,不予聞問何物,亦顯不合於情理。且參以A1之證述情節及相關佐證,足可認定被告蔡沅哲知悉上揭LV斜背包內即係置放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⑴證人A1於102年3月22日報案後之同日凌晨4時25分起警
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何人傷害?)102年03月22日0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超級巨星)排班等客人,於同(01)時50分許,我看到一群人(正確人數不詳)用球棒毆打兩名被害人(男子),之後被害兩名男子與其女性朋友搭我計程車前往中國醫急診救護。我回超級巨星準備再接其他客人,有兩名男子由右後座上車,要求我至中港路與文心路口的興富發上城大樓(臺中市○○區○○○道○段○○號)。在沿路上,其中一名男子(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於0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內容大概為「東西拿下來」,沒有講到姓名綽號。到達上址(興富發上城)其中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上樓拿物品,白色上衣男子在車上等候,接著再從中港路(即台灣大道)與惠中路口迴轉,行經中港路與東興路口,黑衣男子在車上疑似拉手槍的滑套,導致走火,子彈由右後座貫穿,當然我很緊張,不敢多看,返回超級巨星後,那兩名男子要求我先不要走,但是我很害怕,車門沒關,便油門加速離開現場,之後查看發現車上遺留子彈一顆、彈頭一個、手套一只。(你當時第二次從超級巨星載兩名男子路線為何?)當時黑衣男子很激動,一直要我開快點,要我闖紅燈。我行走公園路(往大雅路方向),左轉五權路,右轉篤行路,左轉日興街,右轉臺中港路(台灣大道),接著到達興富發上城,在現場約等候5分鐘左右,接著便在惠中路迴轉,走臺中港路(台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左轉五權路,右轉公園路,返回超級巨星現場,之後我便馬上離開現場。
」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⑵證人A1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更詳為結證稱:「
我是在超級巨星排班,還沒有載到他們兩位之前,就有人走出超級巨星後,互看不順眼,在超級巨星外兩方人馬在外面互嗆鬥毆,還有一方拿鋁棒,一個人倒地後,還有人拿鋁棒朝他的頭部重擊,受傷的那一方,他們先上了我的計程車,共二男一女上我的車,那女生扶著受傷的人,另外一個男生是酒醉的,坐在右後座,另外那個女的,是把受傷的塞到我駕駛座的正後方,後來我就先把他們三人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我想說那邊應該很多人要坐車,我就趕快回超級巨星,我衝回去,我想說要繼續載客,到了現場,我們無線電中心有派超級巨星的CASE出來,CALL的人要在停車場搭車,我到了停車場停好後,那個CASE又取消了,就是在我車上開槍的這一位用手招車,我就回報無線電中心說原來的CASE取消,我要載這一組客人,這組客人是兩個男的上車,都坐在後座,一上車開槍的那個人,就有點酒醉的狀況,但是也不是說很醉,只是有喝酒,情緒很大,就碎碎念說沒有關係,回去拿東西,一路上就出發,從超級巨星到五權路左轉就是他們的目的地興富發上城大樓,一路就是逼我闖紅燈,說恐嚇威脅,說我不開快一點我就會倒楣,兩個人都有威脅我,我就順他們的意就一路闖紅燈開快車,到了興富發上城後,我想收了錢走了,但是他們不讓我走,就在樓下一個進去,一個在車上不讓我走,我想說那種感覺不是很好,想抒緩氣氛,我就請車上的人抽煙,叫他火氣不要那麼大,後來進去大樓的,就是開槍的那一個,他並沒有上電梯,是有人拿槍枝下來給他的,因為在往興富發上城大樓的路上,他們有人要向我借手機,我說如果你們要打電話,要用自己的手機,他們還是一直問我的手機,我就不理他,他們自己有個人看到我的手機放在飲料架上,就自己拿過去,他們就是打給他們那個朋友,叫他拿東西下來,所以我才說他沒有坐電梯上去,因為很快就拿出來了,所以我研判對方已經在下面了,他上車的時候就拿一個手提背包,我有往大樓方向看,是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拿給開槍的那個人,開槍的人一上車就說,走,回超級巨星,一樣也是說快一點,給我用飆的,我就沿著惠中路迴轉,我記不得他開槍的時間,還有經過那個路口的時候,印象中,我只知道他一上車,就把背包打開,瞄到的,就是他正在裝子彈,子彈裝好後,我不敢瞄太久,我大部分聽到他在裝子彈的聲音,裝完後就聽到把彈匣入在槍托裡面的聲音,我那時候還不緊張,我聽到他在拉滑套的聲音,他情緒很激動,就聽到他重覆拉槍套,聽到沒有多久,我就聽到砰一聲,我當下就要閃,我就左手開車,並回頭和他說,你不要這樣亂開,他可能已經抓狂了,因為他在拉滑套的時候,他槍口是對著我,如果在走火的時候,就會打到我,他朋友也嚇到,就是叫他不要那麼激動,有什麼事先冷靜,開槍的人就是坐副駕駛座後面,所以我才看得到他的槍口是對著我,什麼事先冷靜,開槍的人就是坐副駕駛座後面,所以我才看得到他的槍口是對著我,後來他比較冷靜,他朋友叫他去現場再講,差不多在白雪舞廳的時候,他們有接到一通電話,就是叫他們不要先衝回去超級巨星,可能警方來了,叫他們要先勘查地形,不要一下子回超級巨星,他們其中一個人命令我叫我慢慢開,慢慢靠近,在轉去公園路的時候,就叫我停一下,就先看超級巨星那邊有沒有警察,確定沒有了,就叫我開過去的時候停在門口,要慢慢開過去,車子還沒有到超級巨星,開槍的人又開始激動了,因為他誤以為集中保全的人是對方的人馬,車子還沒有完全停的時候,他就先拉一次滑套,我車子還沒有停好,開槍的人就要衝下去,但是開不了門,他就命令我趕快打開,我就打開門,結果他衝下車後,槍就往集中保全的人頭部太陽穴的地方抵住,那個集中保全的人專心和人家講話,他沒有意會過來,後來保全轉過身看到是槍,瞬間就閃槍口,開槍的人的朋友,就是從他開車門的方向衝過去,我就趕快落跑了,連門沒有關,我油門踩了就跑了,跑了之後,我開去中華路開一圈回來,他們也閃了,我問我們排班的人,問說有沒有開槍,後來同事說沒有,我想說他剛剛有在我車上開槍,我就去我彈殼,發現後座有一發未擊發完整的子彈,還有一支白色粗工用的棉紗手套,我先把後面的東西收起來,後來在副駕駛座腳踏墊只發現彈頭,沒有彈殼,是隔了一天我在清車子移動副駕駛座,才發現底下有彈殼,我才主動打電話給警察說彈殼找到了,要去那裡找你們,後來把彈殼交給鑑定小組。(在往興富發上城大樓的路上,借你電話打的人如何和電話中的對方講?)他說我等一下要回去,東西給我拿下來,但是有沒有多講什麼,我也記不清楚,印象中比較確定是有講這句話。(他只有講東西,有沒有講槍?)沒有。但是我們一般人聽到他講這樣,我們一般都聽得懂,認為東西就是指槍的意思。因為我跑夜車的,載的人比較複雜,聽到他們講術語,聽久了我們就知道大約他們要拿什麼東西了,因為我們常會載到兄弟,聽到他們在車上會聽到行話,有時候我們聽不懂還會問說, 大仔 東西是啥意思,他們就會說,這個你不懂哦,東西(台語)就是指槍,所以我們才會知道這個意思。(你認為拿槍給開槍的人知道包包裡面就是槍?)一定知道。一定知道。拿槍給他的人應該正常意識的人都會知道裡面就是槍。(開槍的人打電話給拿槍給他的人,在電話中開槍的人有沒有說,把我的包包拿下來?)我記得他們都直接講東西,這是我印象最深刻的,簡潔明瞭,應該是沒有提到包包。而且開槍的人是拿了包包後,連看都沒有看,上車就直接走了,拿槍給開槍的人,也跟著出來大樓,所以我才知道他衣服的顏色,所以警察才有辦法當天抓到拿槍的人。我是因為他在我車上開槍,我才報案,我怕人家誤以為我是他們同夥,因為他們都坐我的車,所以我想釐清,才會去報案,再來我車子被開了槍,也有未擊發的子彈,我認為要交給警方處理,而不是丟棄這些證據。還有,警方在抓到人之前,開槍的這些人還一直打我的電話,想也知道是要幹嘛。所以我也會不想出庭作證,我只是司機,我只想單純過生活,不想招惹這些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背面)。
⑶證人A1於本院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2月21日兩次審判
期日到庭使用保護隔離設備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結證稱(因與案發時已距相當時日,證人在作證過程中表示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且經兩次庭期行詰問、訊問,以下就兩次證詞予整合):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有載過看起來像兄弟的人,102年3月22日凌晨,伊曾載過今日在法庭上穿黑色外套的那個人(本院按,指被告林偉敬,下以被告林偉敬代之),是在案發現場載的,另一個被告是在「興富發上城」大樓的門口看到,伊沒有載他,伊已沒有辦法記得被告林偉敬是幾點搭上伊的計程車,但地點是在「超級巨星」KTV,載到他的時候,他是夥同另外一個朋友一起上伊的車,那個人今日並不在法庭;上伊車之後,被告林偉敬先一直跟他朋友講話,說要回去拿「東西」,他一直重覆不斷的說要回去拿「東西」,他幾乎都是用嘶吼的,他很激動,好像他朋友不知道被誰欺負了,他要拿「東西」回去報復,然後叫伊一直開車,被告林偉敬當時喝很多酒,沿路罵伊,用台語講說,叫你開車就開車,不要問這麼多,途中他要伊不斷的闖紅燈,是從公園路轉五權路,五權路轉中港路,就直直走,沿路要伊闖紅燈,到了「興富發上城」的這個過程當中,他還有拿伊的手機撥打他朋友的電話去連繫,就是要拿「東西」的這些事情,就是叫他把「東西」拿下來;當下伊車子開得很快,伊要很集中注意力開快車,這一路到「興富發上城」大樓正門口,伊就只記得他講的那些話,伊一路都是時速100多在飆車,他們不斷的壓迫伊說「你給我開快點,不然等一下你也有事情」,伊的精神上是完全很緊繃的,被他們趕鴨子上架的那種感覺,所以伊沒辦法記得他講的每一字每一句,伊只能形容他講的重點,就是他要去拿「東西」,叫朋友拿下來,他拿伊的電話撥打的時候,伊還跟他說「你不要拿我的電話打」,他也是在那裡罵伊,說「拿你的電話現在有什麼問題嗎?」,伊本身就是不願意他拿伊電話,他是自己主動在伊放手機的地方搶伊的手機就拿去打了;後來又有一通換成是對方打到伊的電話,伊沒有接,伊手機被他搶過去,伊完全沒有機會去碰觸到伊的手機,直到他們下車,伊才把手機拿回來報警,當時伊的電話從頭到尾他們打來的,伊都不敢接,在伊打第一通110報警之前,都是林偉敬在使用伊的電話;(問:被告林偉敬後來他的說法是說,他是在你的計程車上,使用你的行動電話跟對方說包包拿下來,而不是「東西」拿下來,你當時聽到的到底是「東西」拿下來,還是包包拿下來?)因為伊當時必須要專心開車,伊只能憑伊的印象記憶,伊印象最深刻的是「東西」,把「東西」拿出來(台語),應以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伊的證詞較清楚明確;以伊開車的經驗,加上林偉敬講話的語氣跟口調,伊的直覺那是指槍枝,因為我們跑夜車的,都聽得懂他們這些在道上混的一些術語,以前我們還不懂時,還會問他們,他們也會告訴我們,伊在跑夜車難免會載到兄弟,是之前的經驗告訴伊,這個「東西」就是指槍;伊當兵有看過槍枝、子彈,伊見過45手槍,長槍、短槍用台語是要講長槍(台語音)、短槍
(台語音),當兵的人不會說短槍是「東西」,那是出社會的人在講,他們在當兄弟的會講這樣,有時候他們會講白一點,伊夜車跑那麼久,伊還聽過把「鐵阿(台語音)」拿出來,這個也是他們的術語,我們開計程車的聽久了,我們就一定聽得懂他們在講什麼,把「鐵阿(台語音)」拿出來的意思是槍枝拿出來的意思,更深入的用語是大用(台語音)、小用(台語音),長槍叫大用(台語音)、短槍叫小用(台語音),子彈叫子(台語音),3月22日在伊計程車被告林偉敬一上車,他有講說把「東西」拿下來,伊當時就聽得懂,拿下來的人也一定知道,正常人都一定知道;伊搭載被告林偉敬到中港路「興富發上城」大樓後, 伊有 親眼看見那個人下來,那天他穿黑色的衣服,就是現在坐在法庭上的被告蔡沅哲,伊沒有看到他們交付包包的動作,伊是看到他送林偉敬出來門口,因為林偉敬進去的時候是空手,出來的時候就多了那個包包,蔡沅哲就跟著林偉敬走出來,蔡沅哲沒有上車,他只送到門口,林偉敬就用小跑步的上車,然後另外一個朋友,他一直在伊車上,伊有請他抽菸,林偉敬上車就多了那樣東西,林偉敬一上車,伊開車走,林偉敬就拿出包包裡面的東西,當天伊有以眼角瞄到林偉敬從包包裡面拿1支槍出來在用,他是在車上才打開,他先裝子彈,伊不知原本的子彈有沒有裝在槍匣裡面,可是伊有聽到裝子彈的聲音,因為伊有當過兵,他裝完子彈之後,彈匣把它插進去,他還不斷的拉槍托(本院按,應是指滑套),全部都拉,拉到後面就突然「砰」的一聲,他在車上的朋友也嚇了一大跳,用手去阻止他,叫他不要那麼激動,伊前座整個都是煙,他那一槍走火的時候,整個車裡面都是火藥的味道,也讓整個車內白煙一陣。(提示102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卷第
100頁,你在檢察官偵查時候,你說差不多快到白雪舞廳的時候,對方有接到一通電話叫他們先不要衝超級巨星?)這點伊敢肯定,就是對方跟林偉敬他們說有人報案,叫他們先看一下,伊只知道陳述及對話內容,就是他們拿了「東西」之後,轉回去現場之前,林偉敬他們有先叫伊開慢一點,從中港路轉五權路之後,目的地原本就是超級巨星,他們要回去尋仇,到了中港路左轉五權路靠近大雅路口附近的白雪舞廳之後,他們就叫伊開慢一點,再轉過去就是公園路了,轉過去之前,他們就叫伊開慢一點,伊就照他們命令,他們要怎樣,伊就怎樣,伊當時在開車,沒有辦法分辨是誰講的,因為目的地就是超級巨星,他們下車,門沒有關,伊油門一踩就走了,離開超級巨星那個範圍,伊記得伊轉過去中華路的方向,伊馬上撥打110,內容就是跟報案人員講說超級巨星可能會發生槍擊案,儘快請人過去處理,(提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9865號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這個照片就是伊把他們載回現場之後,監視器拍到他們下車尋仇的畫面,林偉敬一下車就去找那個保全人員。(依照你的通聯紀錄顯示,你是在3月22日同一天凌晨2時20分及2時36分你就已經有撥打110報警了?)伊的印象是因為拿槍的那一個被告林偉敬,他一下車就對著保全人員,意思就是要開槍,伊看到這一幕,我想說阿!完了會鬧出人命,然後伊馬上就先離開,離開的那一霎那,伊就馬上先報警,就報110說「超級巨星」這裡有槍擊案要發生,然後稍後伊想一想不對,如果他真的有開槍打死人,那如果刑事去調閱監視器的話,那不就有伊的事,如果伊不主動去澄清的話,就會被列為共犯,然後伊是考慮許久之後,同行的人也跟伊說要做釐清的動作,不然警方一定不相信伊不是共犯,因為畢竟是伊載他們到現場,又用伊的手機;伊可以確定在2時20分撥打11
0之前,伊都沒有撥打或接聽伊自己的行動電話,伊現在只記得他們下車沒多久,伊離開現場,在中華路或柳川西路附近徘徊,伊還在那思考要打或是不打110,伊記得撥打110之後,伊還有再回到現場;伊第二次報警後,伊的車被送到刑事組的地下室做採證,在刑事組地下室時,被告他們那邊的人可能知道伊報案了,可能要伊封口,一直不斷的打伊原本的那一支手機號碼,伊都沒有接。伊有在地下室採證時,看過伊的副駕駛座,子彈是從副駕駛座椅的正中間貫穿出來彈頭是掉到副駕駛座前面的踏墊那裡,彈殼有找到,還有留一顆完整的子彈。(提示102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偵卷第29頁通聯紀錄,在102年3月22日的
2時14分,有一個行動電話是0989…158號的電話打給你,而且通話的內容有118秒,將近2分鐘,這個電話在同一天的凌晨0時58分及1時26分都有撥打給你,這應該是在林偉敬上車之前這個電話就有撥打給你,這個電話可能是你朋友的電話,是否有印象?)伊想起來了,那個電話是伊一個客戶的電話,後來這個客戶有跟伊反應,說當時接聽伊電話的人跟這個客戶在那裡嗆來嗆去的,當時車內有兩個人,伊不知道他們兩個人是誰在跟這個客戶對嗆,伊會想起這件事,是因當天事後伊有回撥給他或是他打電話給伊,因為他那天就是剛好在發生事情時打來,雙方在電話中對嗆,說什麼你是混哪裡的,當時伊不知道是伊那個客戶打來的,那個客戶之所以會一直打伊的電話,是因為他好像坐過伊的車,他打電話跟我們公司反應說,他有遺留東西在伊的車上,我們公司回覆他說沒有,後來他就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還他東西,因為在10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那個客戶撥打入的那通電話之前,那個客戶就有撥電話給伊,事件發生後也有撥給伊,通聯紀錄有顯示在102年3月22日下午7時31分,伊有主動打電話到0989…158號行動電話,這是伊要跟那個客戶解釋,先前的電話並不是伊跟他對嗆,因那個客戶以為是伊在嗆他,所以伊可以確定在林偉敬還在伊車上的過程中,你伊沒有機會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3頁、第123至12
8頁)。⑷上開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楚,證述情節詳細而完整,其就如何與搭載被告林偉敬與另一男子至被告蔡沅哲住處之「興富發上城」大樓、被告林偉敬如何在車上強行取用證人A1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蔡沅哲、被告蔡沅哲如何交付上揭LV斜背包給被告林偉敬、被告林偉敬如何指示證人A1駕車返還「超級巨星」KTV、被告林偉敬如何在途中之計程車內誤擊發手槍及被告蔡沅哲回撥證人A1電話等節,亦與被告林偉敬、蔡沅哲二人供承部分均相符,並與下列卷內其他相關跡證吻合:
①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子彈1顆、彈頭1顆及彈殼1顆分別係警方自證人A1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座椅上、右前座腳踏墊上及右前座椅下方採證起獲等情(見偵查卷第77頁)。
②依上揭102年3月22日被告蔡沅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及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9、31頁)相互對照,其間雙方及另一不詳人士來電之連貫而未間斷之通話紀錄顯示:(Ⅰ)凌晨2時10分許,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予被告蔡沅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Ⅱ)凌晨2時11分許,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予被告蔡沅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8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Ⅲ)凌晨
2時14分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受話」自一不詳人士持用之0989…158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18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Ⅳ)凌晨2時17分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受話」自被告蔡沅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78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移動回到上開臺中市○區○○街○○○號;(Ⅴ)凌晨2時20分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台電話,通話時間30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中市○區○○街○○○巷○號;(Ⅵ)凌晨2時36分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再次撥打110報案台電話,通話時間142秒,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中市○區○○路○○○號;(Ⅶ)凌晨2時38分許、2時40分許、2時41分許,密集接連有3通來電撥打至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接通,故未顯示來電之具體電話號碼(均以0000000000000000顯示)及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本院按,證人A1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報案後,開槍的這些人還一直打伊的電話等語,衡情當時只有被告蔡沅哲曾直接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證人A1之電話,故僅有被告蔡沅哲能知悉證人A1之電話號碼,則此3通密集接連而未顯示具體電話號碼之來電,應是被告蔡沅哲之來電)。
③對照本案相關地點之位址及參照本院列印自Googlemap網
頁地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至142頁)、「超級巨星」KTV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蔡沅哲住處「興富發上城」大樓管理室及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4頁),及相關人員之供詞,可驗證:
「超級巨星」KTV地址位於臺中市○○路○○○號,與前
揭(Ⅰ)凌晨2時10分許及(Ⅳ)凌晨2時17分許之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號相鄰近,其顯示之意義為:(Ⅰ)凌晨2時10分許之通話係被告林偉敬坐上證人A1之計程車後,離開「超級巨星」KTV不久,計程車正往被告蔡沅哲住處方向行駛之際,被告林偉敬在車內以證人A1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蔡沅哲行動電話;(Ⅳ)凌晨2時17分許之通話則是被告林偉敬取得蔡沅哲交付上揭LV斜背包後,回到證人A1之計程車上,A1開車回到被告林偉敬先前初坐上車之附近(即尚未抵達「超級巨星」KTV,故林偉敬尚未下車),被告蔡沅哲於此際回撥證人A1之行動電話。且(Ⅳ)凌晨2時17分許之通話時間78秒,足夠讓講電話之人對話如證人A1所證稱:「差不多在白雪舞廳的時候,他們有接到一通電話,就是叫他們不要先衝回去超級巨星,可能警方來了,叫他們要先勘查地形,不要一下子回超級巨星」之內容,另其基地台位置,顯示A1開車回到被告林偉敬先前初坐上車之附近(即尚未抵達「超級巨星」KTV),此與蔡沅哲證人A1所證稱:「他們其中一個人命令我叫我慢慢開,慢慢靠近,在轉去公園路的時候,就叫我停一下,就先看超級巨星那邊有沒有警察,確定沒有了,就叫我開過去的時候停在門口,要慢慢開過去」等語,在地理位置及時程上亦相切合,均足認證人A1此等部分所證應係實情,可確認蔡沅哲回撥電話並由林偉敬接聽時,被告林偉敬尚在車上未下車。
就前揭(Ⅳ)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蔡沅哲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回撥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偉敬通話,該通電話共通話78秒乙節,雖被告林偉敬於10
2年4月9偵訊時飾稱:「(當天凌晨你是打了幾通電話給他〈指被告蔡沅哲〉?)大概兩通。(既然只是叫他拿包包下來,為何要打到兩通?)第一通我和他說我要過去拿包包,第二通是和他說我到了。(你第一通打電話給蔡沅哲的時候,你人在何處?)計程車上,在中港路上,離他住的大樓約有五分鐘的路程。(你拿完包包後,蔡沅哲還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後來我手機沒有電,但是我到大雅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他,我用我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電話給他。(你拿走包包後,蔡沅哲是否還有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我不清楚,他打給計程車司機的時候我不在,我下車了。」云云,即否認前揭被告蔡沅哲持用行動電話回撥證人A1持用行動電話時,其有與被告蔡沅哲通話之事實。惟被告蔡沅哲於10
2年4月9日偵訊時 固亦圓飾 稱:「(為何你回撥後和林偉敬在電話中講了78秒?)因為一開始不是林偉敬接的,我問他不點呢,不點是林偉敬的綽號。我不知道對方是酒醉接的或是計程車司機接的。對方就說『竹聯?』,他可能把不點聽成竹聯,我就說不點有沒有在你那邊,後來林偉敬就把電話拿過去,叫我打他手機,但是後來他的手機就沒有通,就關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但依被告蔡沅哲上開自承,仍可確認被告蔡沅哲確實有回撥該通電話,並有與當時尚在證人A1所駕計程車上之林偉敬實際對話,此與證人A1所證及上開地理位置相符。
被告蔡沅哲之住處位於臺中市○○區○○○道○段○○○
○○號「興富發上城」大樓,與前揭(Ⅱ)凌晨2時11分許及(Ⅲ)凌晨2時14分許之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鄰近不遠。而被告蔡沅哲於102年4月9日偵訊時自承該(Ⅱ)凌晨2時11分許電話,是被告林偉敬打電話叫 伊拿包 包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以之對照被告蔡沅哲住處「興富發上城」大樓管理室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林偉敬係於該管理室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2時13分06秒許進入該大樓一樓、同分32秒許準備離開大樓一樓(見警卷第32至34頁),可見被告進出停留大樓一樓之時間短暫,隨即返回車上;而被告蔡沅哲則是於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16時25分37至58秒許,穿黑色上衣(此與證人A1於本院證稱被告蔡沅哲出現在「興富發上城」大樓一樓時,見其穿黑上衣乙節相符),其左肩背著上揭LV斜背包進入電梯內正要下樓(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按,兩者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時間有異,應係因不同監視錄影設備各自有不同之時間計數器,其間並未調校為統一之時間所致,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所見,並非是不同時間發生,併此說明)。由是,上開
(Ⅱ)、(Ⅲ)兩通對話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意義為:(Ⅱ)凌晨2時11分許之通話,當時被告林偉敬人尚在證人A1之計程車上,已在被告蔡沅哲住處附近,但被告蔡沅哲尚未下樓,(Ⅲ)凌晨2時14分許之通話,其間相隔3分鐘,則顯示計程車仍在被告蔡沅哲住處附近,此時不詳人士持用之0989…158號門號行動電話打入證人A1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18秒,當時電話仍在林偉敬或綽號「阿戰」男子占用中(對照證人A1上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參照證人A1行動通話於102年3月22日當天全天與0989…158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足認證人A1於本院所證稱該0989…158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是證人A1之客人所撥入,因正好是林偉敬或綽號「阿戰」男子占用中,雙方在通話中互嗆等語屬實可信)。
前揭(Ⅴ)凌晨2時20分許,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110報警,當時證人A1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其地理位置與臺中市○○路○○○號之「超級巨星」KTV相距僅數百公尺,亦與證人A1所證稱伊大約在中華路或柳川西路附近徘徊並撥打110電話之地點相近,則證人A1所證稱伊回到「超級巨星」KTV門口,趁林偉敬及其友人皆下車後,立即駛離現場,並取回自己的電話,再報警乙節,核與實地地理位置及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相符,自堪信實。再對照卷附「超級巨星」KTV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顯示證人A1搭載林偉敬及其友人回到「超級巨星」KTV門口時,林偉敬確實下車與他人對峙,且證人A1之計程車右後座車門呈現打開中而未關門,並以此狀態駛離現場,此亦與證人A1前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益見證人A1所證述者為實情。而「超級巨星」KT
V距中華路或或柳川西路僅約4、5百公尺,行車瞬間即達,可見林偉敬及其友人是在通聯紀錄所示凌晨2時20分許即證人A1第一次報案前之不久甫下車,則益證前揭(Ⅳ)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蔡沅哲持用之行動電話回撥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證人A1之行動電話尚在林偉敬之占用中,更與被告蔡沅哲於102年4月9日偵訊時所自承該通電話確實係伊回撥並有與林偉敬講電話等情相符。另雖卷附「超級巨星」KTV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22日凌晨2時16分29秒許,證人A1之計程車出現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林偉敬已下車,同日2時16分41秒許,證人A1之計程車駛離「超級巨星」KTV門前等情,此等時間之顯示,固與證人A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前揭(Ⅳ)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蔡沅哲回撥證人A1之行動電話並與林偉敬對話之時間紀錄有所出入,但被告蔡沅哲於
102年4月9日偵訊時即已自承該通電話確實係伊回撥並有與林偉敬講電話(即便被告蔡沅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紀錄是103年3月22日2時17分撥打至證人A1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31頁,故雙方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相符),且正如前揭「興富發上城」大樓管理室與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錄影時間有異之可見一斑,均係因不同監視錄影設備各自有不同之時間計數器,其間並未調校為統一之時間所致,故證人A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時間紀錄與「超級巨星」KTV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有所差異,並不生事件發展歷程上之矛盾,不足認被告林偉敬接聽該通被告蔡沅哲回撥之電話時,其人已在「超級巨星」KTV門口下車而仍強占證人A1之手機中,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蔡沅哲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A1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其所證皆與相關其他證據相符而屬實,並無編撰故事之情節,要堪信實。且徵諸證人A1所證稱其知道上兄弟以「東西」(台語)為槍枝之代語乙節,合於其職業之社會經驗,及司法偵審實務經驗之認知;再參以證人A1所證稱被告林偉敬上車後之反應、舉動、林偉敬與被告蔡沅哲通電話之情境,及林偉敬告以「東西(台語)拿下來」,最後亦確實取得槍彈之情節,並佐以被告林偉敬、蔡沅哲均涉有電信詐欺案件(見本院卷85頁,被告2人所自承)以觀,則被告林偉敬、蔡沅哲行走犯罪,知悉林偉敬寄放之「東西」(台語)即為寄藏之槍、彈,均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是因此,被告林偉敬與蔡沅哲於電話中不用多談「東西」為何物,蔡沅哲即知是被告林偉敬所有寄放之LV斜背包。另據證人A1前揭於偵查中結證稱:「…開槍的人就是坐副駕駛座後面,所以我才看得到他的槍口是對著我,後來他比較冷靜,他朋友叫他去現場再講,差不多在白雪舞廳的時候,他們有接到一通電話,就是叫他們不要先衝回去超級巨星,可能警方來了,叫他們要先勘查地形,不要一下子回超級巨星,他們其中一個人命令我叫我慢慢開,慢慢靠近,在轉去公園路的時候,就叫我停一下,就先看超級巨星那邊有沒有警察,確定沒有了,就叫我開過去的時候停在門口,要慢慢開過去…」等語,依上開調查顯示,該通電話即是前揭前揭(Ⅳ)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蔡沅哲回撥證人A1之行動電話並與林偉敬之對話,甚為明確。參以:①、前揭(Ⅶ)凌晨2時38分許、2時40分許、2時41分許,疑似被告蔡沅哲密集接連3通電話回撥至證人A1持用之行動電話,②、被告蔡沅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3時23分許、3時55(56)分許、及4時58分許,接連與被告林偉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偵查卷第31、48頁被告蔡沅哲、被告林偉敬各自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③、被告林偉敬於警詢時自承:「(你離開臺中市○區○○路○○○號後前往何處?與何人見面?)我離開後就先回家,然後因為害怕所以先把手槍拆解,大約在凌晨04時許拿到臺中市○○區○○路○○○巷內的一處荔技園內藏放,再來我就跟蔡沅哲約○○○區○○路上一間薇閣酒吧見面,我就跟他簡單的說我出事了,他問我出了什麼事,我就沒再告訴他(本院按,依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顯示,被告林偉敬應是在藏槍之前,就與被告蔡沅哲通話聯絡,且被告林偉敬就此刻意迴護被告蔡沅哲,亦與被告蔡沅哲後述不符),之後他就先行離去了,我坐一下後也回家休息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及被告蔡沅哲於警詢時自承:「(林偉敬取走槍械後何時再與你聯絡?如何聯絡?是否有見面?有無告知你發生何事?)大約在22日凌晨04時用無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路附近一家薇閣音樂吧見面,見面後他跟我講說他出事了,他告訴我,他在計程車上槍枝走火(本院按,足見被告蔡沅哲知悉被告林偉敬攜槍上車之事),我問他是打到那裡,他回答說是打到腳踏板,沒有傷到人,之後不久我就先離開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
故綜合本案上開全卷證據資料所顯示事件發展之全貌以觀,足可認定被告蔡沅哲自始即知上揭LV斜背包內所藏放者即是違禁物之手槍及子彈;且在證人A1計程車上,被告林偉敬確實持證人A1之電話對被告蔡沅哲稱「東西」拿下來,亦因被告蔡沅哲自始即知該上揭LV斜背包係藏放槍、彈,故可以不必多問「東西」為何物,即直接交付上揭LV斜背包予被告林偉敬,亦因被告蔡沅哲知悉被告林偉敬取回該寄藏之槍、彈係為回「超級巨星」KTV尋仇,遂於被告林偉敬尚在證人A1計程車上時,即於2時17分許回撥證人A1之行動電話,提醒被告林偉敬小心行事,要先察看情況再反應,證人A1乃被要求緩慢開近「超級巨星」KTV,並因事後證人A1趁機逃離現場,被告蔡沅哲得悉後,即接連緊急再回撥證人A1之行動電話,但因證人A1不敢接聽而無法接通,隨即被告林偉敬與被告蔡沅哲密集聯絡,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薇閣音樂吧見面,商討因應之道。
⒋是綜上調查,被告蔡沅哲確實自始即明知被告林偉敬所有之
LV斜背包內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接受被告林偉敬之寄放保管,要堪認定。被告蔡沅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此外,尚有上開其他書證及扣案手槍、子彈、鑑定報告等足資佐證,玆不再贅述。
⒍被告蔡沅哲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受託寄藏
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則其確具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甚明。被告蔡沅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林偉敬、蔡沅哲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有或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偉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等罪。被告蔡沅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等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偉敬持有、被告蔡沅哲寄藏2顆子彈之行為,均係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偉敬、蔡沅哲各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偉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偉敬雖曾陳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本案查獲情形,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警方據證人A1報案後,經調閱「超級巨星」KTV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依A1之供述追查,並至蔡沅哲上開住處大樓調閱大樓電梯監視錄影比對,而查悉係蔡沅哲交付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林偉敬,僅是不知被告林偉敬其人之姓名、年籍及所在何處而已,故警方循線調查被告蔡沅哲時已知悉寄放及前來拿取LV斜背包之人為被告林偉敬其人,經專案小組對被告林偉敬家人及友人策動後,被告林偉敬始透過 阿嘉 知悉本案偵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攜槍至警局投案等情,除據被告林偉敬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復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是警方在被告林偉敬投案前,早已知悉被告林偉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被告林偉敬投案部分,應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自白」者,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被告自動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如前述,警方據證人A1報案後,經調閱「超級巨星」KTV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依A1之供述追查,並至蔡沅哲上開住處大樓調閱大樓電梯監視錄影比對,而查悉係蔡沅哲交付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林偉敬,僅是不知被告林偉敬其人之姓名及年籍而已,警方並單純因被告蔡沅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偉敬,且被告蔡沅哲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LV斜背包內之物,及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罪,難謂對犯罪事實自動坦白陳述(自白),故被告蔡沅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偉敬、蔡沅哲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林偉敬、蔡沅哲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況本案被告林偉敬持槍、彈欲尋仇,被告蔡沅哲明知被告林偉敬取回該槍、彈係欲尋仇,仍未予阻止而交付,其等均明知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害,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林偉敬、蔡沅哲上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林偉敬、蔡沅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手段及其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詳後述),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林偉敬、蔡沅哲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偉敬、蔡沅哲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二人上開於本院之自承),及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二人分別持有、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林偉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沅哲,被告蔡沅哲則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知悔悟;及審酌被告林偉敬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被告蔡沅哲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第9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至於扣案彈匣2個,乃上開改造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林偉敬、蔡沅哲之各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林偉敬個人所有置放扣案槍、彈之LV斜背包1個(本院扣案),係供被告林偉敬持有扣案槍、彈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雖亦係供被告蔡沅哲寄藏置放扣案槍、彈之用,但因非被告蔡沅哲所有,亦非供共同犯罪之用,自不得於被告蔡沅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事後於證人A1之計程車上起獲被告林偉敬原於行為時已擊發1顆子彈而分離之彈頭、彈殼各1顆,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補鑑定有無殺傷力而經鑑定機關試射另1顆扣案子彈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
1號判決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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