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到嘉義市○區○○路○○號 黃凉 所經營之「慶豐商店」內,徒手竊取4條大衛杜夫香菸得手。嗣經黃凉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美雯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美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凉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相片影像指認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被害人商店之香菸,甚為不該,非但缺乏法治觀念,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與管領力,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為4條香菸,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3,280元),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讓被告記取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暨其單親、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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