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因竊盜、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2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打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翌日(10月1日)因竊盜案經通知到案,發現其係毒品管制人口,於同日12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彰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1日1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見警卷第4-6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保護管束卷證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71-7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因毒品等案件屢遭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非佳,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犯頻率甚高,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