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倩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倩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余倩玉飲用酒類之名稱為「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雞酒」。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
「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凹陷及掉落外,並致 潘品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受損之毀損」。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確因而肇事,除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潘品妡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余倩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倩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潘品妡駕駛之8786-SM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潘女 未受傷,且已和解),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余倩玉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倩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品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葉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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