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而關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晚│101年2月4日為│101年2月4日為│││間9時12分為警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警採尿時起往前回│││尿時起往前回溯96│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字第1216號│偵字第12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578號│1147號│114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578號│1147號│1147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備│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註│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0日晚│101年3月20日晚│100年9月17日│││間8時許│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緝字第97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211號│1211號│162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決││1211號│1211號│1621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5日│├──┼────┴────────┴────────┴────────┤│備│2.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註│1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7日晚│101年5月27日晚│101年8月19日上│││間11時許│間11時許│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偵字第2392號│偵字第36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702號│1702號│178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1702號│1702號│1789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備│3.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註│1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8月19日上│101年8月19日至│101年9月13日為│││午10時許│101年8月20日│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字第18112號│偵字第39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789號│889號│194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7月31日│101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1789號│889號│1941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8月26日│101年12月7日│├──┼────┴────────┴────────┴────────┤│備│4.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註│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晚│101年8月8日晚││││間7、8時許│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偵字第51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原訴字│││實││1941號│第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原訴字│││決││1941號│第7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5月10日││├──┼────┴────────┴────────┴────────┤│備│5.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註│1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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