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書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中午│101年9月12日某時│101年6月8日│││12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第3988號│第35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072號│2072號│767號││審├──┼─────────┼─────────┼─────────┤││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6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590號│590號│767號││決├──┼─────────┼─────────┼─────────┤││確定│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8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4日下午│││││3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3575號│第4446號│75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實││767號│671號│1299號││審├──┼─────────┼─────────┼─────────┤││判決│102年6月4日│102年10月8日│102年8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767號│671號│1299號││決├──┼─────────┼─────────┼─────────┤││確定│102年6月20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7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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