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申請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
按年息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積欠173,98
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0,233元及利息部份為53,756元),
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
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