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福
劉新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福(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孔營路口以南附近,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劉新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淑華 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萬福受有胸部拉傷、骨盆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新芽則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淑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萬福、劉新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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