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濬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濬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5日│度審訴字第│6日││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267號│││││││算一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同左│106年8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2日│度審訴字第│16日││1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566號│││││││算一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同左│106年8月│││防制條例││12日│度審訴字第│16日││16日││││││566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106年11月│││防制條例││13日│度審訴字第│16日││16日││││││1296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106年11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5日│度審訴字第│16日││1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1296號│││││││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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