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請人 駱煒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力 佳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7944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8月28日,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未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且未婚,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所示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