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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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個月,偵查機關應已完成有關扣押車輛各方面之採證調查工作,並起訴審理在案,該車之證據價值已盡,無再行留存採證之需要,應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又上開扣案之車輛雖係聲請人所有,惟並不具直接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況扣押車輛之使用,保存有其年限,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任其報廢之必要,扣押車輛內之油、水均有一定之保存期限,相關機械物件亦須經常使用、潤滑,方能避免因變質、沉積所致之損害,若長期閒置,恐致其機械性能有毀損之虞,故扣押車輛應發還予聲請人,已達經濟上之使用效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而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該案之扣押物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被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何關聯,或得為該案之證據,又非違禁物,而未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