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已於本院95年度執洋字第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358號卷宗,於中院 彥民 縱96聲1358字號函,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在卷可稽,聲請人又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及民事庭函影本各1份,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