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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