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0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崑山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之債權人,尚逸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廖洪雪 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原選派第三人 廖學鯨 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惟廖學鯨否認其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30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尚逸公司於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尚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尚逸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尚逸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洪雪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尚逸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此有廖洪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11日中院彥家恩98司繼101字第3773號函附卷足憑。又廖學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選派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廖學鯨於收受該裁定後隨即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嗣復 以聲請人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30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廖學鯨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廖學鯨雖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選派為尚逸公司清算人,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廖學鯨於收受裁定後,具狀表明其不願擔任尚逸公司之清算人,且拒絕為就任之承諾,揆依上開說明,廖學鯨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尚逸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尚逸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且廖學鯨拒絕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廖學鯨與尚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處理尚逸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陳崑山會計師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人選,有該公會102年12月2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且陳崑山會計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各款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陳崑山會計師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