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