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丙○○
委小膽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月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婚後竟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因被告個人之因素未能赴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離婚云云。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1)桂桂證字第14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52943號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曾寄送入境資料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房東乙○○到庭證稱:原告來新莊住,告訴伊已結婚,但伊從未看過原告的太太,伊說被告是中國籍,伊曾到大陸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於91年1月21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4年4月19日註銷其出入境許可證,並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惟被告已逾管制年限,目前無管制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5日境信彤字第095100731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該局95年4月25日境平俊字第09510186640號函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確實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事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逾5年之事實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自91年1月21日入境後,竟未與原告聯絡,嗣於91年4月19日因非法工作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且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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