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乙○○
rC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詎兩造結婚未及半年,被告竟於93年6月26日隻身前往美國居住,而將原告棄置臺灣,迄今1年半有餘,期間被告為取得美國之公民資格,既不回國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6月26日隻身離境至美國居住,獨留原告於臺灣,迄今已1年半有餘,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魏心韻 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認識。(問:被告93年6月26日出境你知否?)知道,因為被告想去美國發展。(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想去美國發展?)因為兩造都是我保險的客戶,我與兩造聊天時,有提到這件事,當時兩造有溝通,原告有同意被告去美國,但原告有沒有要一起和被告去美國我不清楚。(問:從被告離臺後,你有無再看過被告?或者以電話與他聯繫?)都沒有。(問:被告為何不回臺灣?)被告在臺灣有債務問題,原告也知道被告有債務問題。」(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3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3日境信伶字第095102696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自被告離境赴美後,兩造確已分居達1年半餘,另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1年半前離境赴美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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