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上訴人 黃敦祥
洪萱虔 (原名 洪沛騏古文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第41、48、71、73、
74、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黃敦祥、古文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敦祥、古文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敦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74所示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74罪刑(其中首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接續招募同案被告 曹瑋業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少年黃○剛〈人別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則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與少年黃○剛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編號13至74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改判從一重論處古文嘉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26罪刑(皆另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首次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應以被害人之人別計算黃敦祥等人之罪數,至附表一編號74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能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採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黃敦祥等人就該部分,係以附表二所示過程,密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模式,係由黃敦祥接受上手「 莊萬皇 」等成員之指示後,再分派同案被告洪萱虔、古文嘉、曹瑋業、 陳冠霖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提領款項,且約定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報酬,是黃敦祥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3至74(編號74則以附表二所示接續提款之最末日即106年8月3日為準)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並與各該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參與犯罪組織有無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係各以黃敦祥、古文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載敘黃敦祥係擔任分派「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角色,復招募曹瑋業及少年黃○剛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害人多達74名,堪認對其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而古文嘉僅受黃敦祥分派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則認無併為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等情,經核俱無違法可指。又古文嘉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原審改判認定黃敦祥主觀上不認識對共同犯罪之少年陳○緯、張○龍(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係未滿18歲而有影響,自不能比附援引主張應減輕其刑,況古文嘉所犯上開犯行,第一審均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從而原審改判從一重處斷,仍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亦無違法可言。
五、黃敦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金錢為詐騙所得,原判決認成立一般洗錢罪,未具體說明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認知,又附表一編號74有可能是同一被害人,不應另論1罪,且原審未僅就伊首次犯行作為評價有無教化矯正必要性之依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均屬違法;古文嘉上訴意旨則謂:原審未就黃敦祥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科刑要件已有減輕,對伊量刑仍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且未審酌伊於前案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等情狀,亦屬違法各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貳、關於洪萱虔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洪萱虔因不服原審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皆另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首次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於110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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