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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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陳順寶 相對人 葉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雇主葉添寶有關欠薪新臺幣(下同)42,228元,願分期給付,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9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3,000元整分14期(最後一期3,228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留存於公司之薪轉帳戶內(如有出車有收入願一次給付),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其中30,22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一)…雇主葉添寶有關欠薪新臺幣(下同)42,228元,願分期給付,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9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3,000元整分14期(最後一期3,228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留存於公司之薪轉帳戶內(如有出車有收入願一次給付),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僅於109年11月25日給付9,000元、109年12月31日給付3,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餘款30,22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1日各匯款9,000元、3,000元,總計12,000元,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尚有30,228元未給付,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30,228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