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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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48號、第71號、第73號、第74號、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庚○○(另行結案)、少年黃○剛(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自稱「 莊萬皇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招攬甲○○、少年陳○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龍(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方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上開詐欺組織集團之詐欺集團。戊○○、庚○○、少年黃○剛及「莊萬皇」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乙○○因而於106年7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15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吳仲賢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8316號、第1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莊萬皇」或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指示少年黃○剛持吳仲賢所申辦上開警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7月15日15時33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ATM提領詐欺款項1萬元,並由戊○○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接應少年黃○剛,得手後,由少年黃○剛扣除提領車手之報酬後,餘款由庚○○整理後交「莊萬皇」或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庚○○、甲○○、丙○○、丁○○、少年黃○剛陳○緯及張○龍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73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5日15時33分許,依少年黃○剛所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ATM前,搭載前往上開ATM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之少年黃○剛,惟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去載黃○剛,但是我不知道他領的是詐欺款項;我只是介紹張○龍去找黃○剛做粗工云云(見卷㈨第243至244頁、第70頁)。惟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黃○剛、
乙○○於上開時、地受騙匯款後由少年黃○剛提領後交付於 黃敦詳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庚○○、證人即少年(下稱少年)黃○剛、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甚詳(見卷㈨第15至18頁、第32至38頁、第12至16頁、第89至94頁、第401至420頁、第67至77頁、第253至257頁、第26
0至260-1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0頁),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卷第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部分)、
107年6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龍部分)、107年5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龍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部分)、Google街景圖、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翻拍畫面、乙○○存摺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及吳仲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卷㈨第114至116頁、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5頁、第182至183頁、第227至229頁、第246頁、卷第61頁、第180至182頁、卷第194頁、卷第138頁至147頁、卷第169至171頁、卷第298頁、卷第13至14頁、卷第220至2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初你在106年6月的時候是怎麼加入黃○剛集團的?)是張○龍那時候問我有沒有缺錢,他就說有賺錢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之後我們就去草屯在南開科技大學下面那間公園,黃○剛之後就搭計程車過來跟我們見面了,後來就變成戊○○幫我們去跟黃○剛講完,我們就先去黃○剛那邊工作;(問:去南開大學附近公園的時候,是誰交代你們說工作的內容,怎麼去領錢、酬勞,是誰交代的?)是黃○剛、戊○○他們就有講;(問:是誰?是黃○剛還是戊○○也有,還是只有黃○剛?)他們二個,就有一個講錢的事情,有一個講工作的事情;(問:介紹費是什麼時候講的?)介紹費是7月7日那天晚上領錢完,黃○剛給我們錢完之後,給我和陳○緯一人5千元,他就說因為我們這個是戊○○介紹的所以我們要一人拿1千給戊○○,之後我才跟陳○緯騎著機車去那間網路空間找戊○○;(問:那你們各拿1千元給戊○○的時候,戊○○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問:所以他應該是知道為什麼他要拿這1千元,他都沒有問說為什麼要給我這1千元?)對;(問:到何時知道要做詐欺的工作?)我跟張○龍見面的時候;(問:你跟張○龍在那裡見面?)在中寮;(問:見面的時候張○龍有講?)有;(問:講什麼?)他就說領錢的工作;(問:那時候還沒有看到戊○○?)對等語(見卷第242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下稱少年)張○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
6年間如何加入己○○詐欺集團,你還記得嗎,誰介紹誰牽線的?)戊○○;(問:戊○○如何介紹?)就介紹工作給我們;(問:然後要做什麼工作?)之後黃○剛才跟我們講;(問:那你們是在黃○剛碰頭的?)公園,中山公園;(問:當天在場的人有誰?)我、黃○剛、戊○○、甲○○、陳○緯(問:到公園之後,誰跟你們介紹詐欺集團,比如如何領錢、如何分配、怎麼聯絡、一天怎麼抽頭,具體的工作內容誰跟你們講的?)黃○剛;(問:介紹費有給戊○○嗎?)沒有;(問:那是為什麼原因?)錢沒有到那個額度;(問:那據你所知,甲○○和陳○緯有無給戊○○介紹費?)有吧等語(見卷第270至29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戊○○亦坦承曾至被告甲○○及少年陳○緯處取得2千元(見卷第264頁),足認被告確於106年7月間某日帶同被告甲○○、少年張○龍及陳○緯等人前往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向少年黃○剛應徵工作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少年黃○剛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如被告不知少年黃○剛從事為詐欺車手頭之工作,焉有介紹被告甲○○、少年張○龍及陳○緯等人向少年黃○剛應徵工作之可能。況依證人甲○○及少年張○龍上開所證述,於介紹當時被告戊○○始終在場且被告戊○○與少年黃○剛一人說明工作內容、一人說明報酬,被告戊○○焉有不知情少年黃○剛所提供之工作為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之可能,益徵被告戊○○確於106年7月間某日,招攬證人甲○○、少年張○龍及陳○緯加入少年黃○剛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甚明。又被告戊○○如未於招攬前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焉有知悉工作內容為何,足認被告戊○○於
106年6月間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甚明。至證人及少年(下稱少年)黃○剛雖證稱:(問:戊○○有無介紹甲○○、陳○緯、張○龍跟你接洽,詢問車手的工作,例如如何提領、報酬、提款卡誰提供?)我沒有什麼印象,戊○○完全沒有跟我講到詐欺;(問:甲○○、張○龍於法院作證時,有證述他們在南開科技大學附近的公園,透過戊○○有跟你接洽,詢問車手提領的工作的經過,這段你有無印象、記憶?)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別人介紹過車手,都是庚○○在負責、在教的;(問:為何甲○○、張○龍於法院作證時,甲○○有跟陳○緯跟你領報酬五千元,張○龍領報酬1千元,這段你有無記憶?)沒有,他們沒有跟我領過錢;(問:你有無曾經有一次去南開科大,坐計程車去中山公園,有遇到戊○○,差不多在7月6日至7月7日那段期間?)沒有什麼印象,我不記得;(問:因為甲○○跟張○龍都說有去過中山公園,後來你有坐計程車過來,是跟戊○○一起去的,有無這件事情?)他們在草屯郵局領錢時我才有見到面,我只有看到二個,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在那裡,那時候我在當車手,就看到他們在領錢,領錢這次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他們領完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們講說因為戊○○介紹的,所以要交1千元給戊○○?)沒有;(問:戊○○有無跟你借錢?)沒有云云(見卷第366至380頁),核與證人甲○○及張○龍上開證述相符相悖,況被告戊○○亦坦認曾介紹甲○○等人向少年黃○剛應徵工作,顯見少年黃○剛係恐因自己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始為維護被告戊○○之證述,其所證述顯難採信。另被告戊○○雖辯稱:甲○○及陳○緯拿給我的2千元是我跟黃○剛借的,那個時候我跟他借的房租云云(見卷第264頁),核與少年黃○剛上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於106年7月15日15時33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接應至上開ATM提領贓款之少年黃○剛而分擔犯行,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本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復指示提款車手前往領款各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係擔任接應少年黃○剛之工作,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且被告戊○○所負責之接應工作,係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其參與之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所為應僅構成詐欺罪之幫助,並無可採,附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戊○○、庚○○及少年黃○剛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加重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適用,惟被告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爰就被告戊○○上開所犯,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在106年4月19日該條例修正前,係規定在同條例第4條加重條件(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第3款「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修正後改列為第4條第1項,且將「吸收」改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改為「他人」。依立法沿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應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較重之行為,雖106年
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二次修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之刑度均相同,惟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應僅論以較重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甲○○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吸收,不另論處。然被告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均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招攬甲○○等人所獲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同調字第147號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同調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11號偵查卷宗│卷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485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宗│卷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67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卷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警刑偵一字第106004652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8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三│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四│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五│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六│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七│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9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39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43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0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蒞字第3525號公訴蒞庭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8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卷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卷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卷四│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320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8號偵查卷宗│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103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卷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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