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龍選任辯護人陳協德律師
温尹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號、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正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住戶,居住於上址已有12年餘,對於前揭建物內電源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因上址屋內次臥房內電源插座所在位置之牆面,因擺設衣櫥、書櫃等物,該插座因而遭遮掩,為便利該房內使用檯燈、防蚊器及電腦等電器產品,遂以外接電源線插入上開插座後,再將外接電源線沿牆面繞過衣櫥、書櫃後方,並插入檯燈及防蚊器等電器產品使用,其應知使用外接電源線時,應定期維修查看保養,以注意外接電源線是否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現象,或因不當磨擦、拉扯、擠壓而出現外觀變形或破損之情形,以免造成短路而起火燃燒,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查看保養。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上開外接電源線之絕緣物,因長期摩擦、擠壓、碰傷導致劣化,因而短路起火,並延燒上開建物,導致上開建物天花板、牆面因而受燒燻黑剝落,傢俱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適張正龍 於屋內發現後,立即下樓通知管理室通報119,之後再返回住處救火,因濃煙已竄入同棟建物22號12樓屋內,該屋內住戶即 曾麗貞 之母 林秀琴 ,見狀逃出門外呼救,旋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曾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正龍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
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查;㈠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曾麗貞、證人 曾女玲 、蘇淑
卿、 謝鼎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翁銀英、潘秀安於警詢時,證人 黃章委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林秀琴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第H12I20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護紀錄表、報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住戶曾麗貞之母林秀琴逃出門外
呼救時,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秀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查被告張正龍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裝潢設備及傢俱,並導致其住處房屋內之建物天花板、牆面因而受煙燻黑、剝落,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且因濃煙竄入同棟建物22號12樓屋內致該屋住戶林秀琴因而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外接電源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林秀琴死亡,而使被害人林秀琴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數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秀琴之女曾麗貞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張正龍未能定時保養檢查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住處之電線,導致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其上開住處之電線短路起火,並延燒至上開建築物,然被告張正龍見狀,並未立即以滅火器滅火,反先下樓至管理室通報119,斯時,濃煙已竄入同棟建物22號12樓屋內,致該屋內住戶林秀琴因逃避不及而吸入過多濃煙,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然被告於案發後直至本案審理終結,未盡力與死者林秀琴之家屬和解,獲得原諒,可見其並未深切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導致死者家屬至今仍悲痛難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似有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