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 鍾明秀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黃雅英 律師相對人 張靜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夫 張振家 合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與抗告人及第三人 鐘斌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伊 與張振家交惡,張振家竟聯合抗告人及鐘斌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並於日前簽妥買賣契約,擬得款朋分。系爭房地初購時之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貸款3,500萬元,總價合計4,650萬元,伊因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至少受有575萬元之損害,且抗告人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達脫產目的,目前已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抗告人隱匿財產致無資力負賠償責任,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75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之聲請為合法有據,裁定准其以192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裁定抗告人如以5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張振家間之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若干及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相對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張振家,是相對人應先與張振家共同向伊及鐘斌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然相對人既未為之,則尚難認其債權請求權已發生,故相對人無由逕向伊主張財產利益之損失。又相對人既稱其與伊及鐘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足見縱有糾紛,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復以相對人本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業經張振家告知相對人,可見伊主觀上並無侵害相對人財產利益之故意或過失,尚難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準此,應認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其釋明義務。至本件假扣押原因,亦未經相對人充分釋明,蓋相對人僅提出公證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網路出售廣告影本,主張伊脫售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既與相對人之真意相符,何來有與張振家、鐘斌共同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必要。再者,系爭不動產售出後,仲介商亦已告知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等情,益證伊係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況相對人既主張伊應與張振家、鐘斌連帶賠償相對人575萬元,則何以系爭不動產售出後,相對人即面臨求償無門之假扣押原因,亦未見其就此予以釋明,足認相對人未充分釋明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張振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其與張振家交惡後,張振家與抗告人共謀出售系爭房地,擬得款朋分,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利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與鐘斌往來電子郵件、房貸利息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信義房屋統一發票、信義房屋服務費確認單、銷售網路廣告及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18、27-55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又抗告人已自認相對人確與張振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其已委託仲介,售出系爭房地等事實,足證抗告人確已出售相對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至抗告人指摘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與相對人之真意相符,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張振家間之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若干云云,核屬攸關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數額為何之事項,為實體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非假扣押程序應予審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顯見抗告人已著手進行隱匿財產之行為,伊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提出信義房屋、永慶房屋網路廣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55頁)。參以相對人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月19日與買方 彭素珍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同年2月13日給付用印款426萬元;同年3月3日給付完稅款
426萬元;同年3月19日給付尾款3,008萬元,有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9-32、35-37頁),堪信抗告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且迄未依相對人之出資額給付其應得價金,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主張,信其大致為正當,依前揭說明,亦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92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5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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