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乙○○複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甲○○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己○○○
6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庚○○
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文得 與原告係兄弟,自幼因小兒麻痺肢體殘障,母親要求其他兄弟對其特別照顧,訴外人郭文得自幼及長均無工作,僅掛名擔任原告丁○○成立之統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支領車馬費。訴外人郭文得於民國85年間起,以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丁○○、丙○○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另私下向母親戊○○○借款
311萬2000元支應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房屋、股票、越南觀光及相親、出國等費用。戊○○○因感年邁,遂應原告要求,於91年12月25日會同訴外人郭文得簽訂協議書,載明訴外人郭文得向母親借款之311萬2000元,由三方均分,並將戊○○○對訴外人郭文得之債權各轉讓100萬元予原告2人,約明訴外人郭文得應分別向原告丁○○、丙○○各償還200萬元、250萬元,並給予5年還款寬限期限,即於96年12月25日清償。詎訴外人郭文得於94年7月2日死亡,被告 黃氏 金巒 、甲○○分別為訴外人郭文得之配偶及子女,爰依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戊○○○確曾提領現金,但不能證明係借貸予訴外人郭文得,退步言,縱使訴外人郭文得曾向戊○○○取得上開款項,父母照顧子女而幫子女出資置產或結婚,亦屬常見,非謂戊○○○與訴外人郭文得間有借貸關係;且訴外人郭文得生前,原告均未向郭文得或 伊等 主張借貸關係,伊等復未聽聞郭文得談及此事,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上開協議書上郭文得之印文並非真正,實係原告為阻止伊等取得訴外人郭文得遺產,刻意偽造之文件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訴外人郭文得之妻女,郭文得於94年7月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郭文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北調卷第6至9頁),應信為真。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文得分別向丁○○、郭文得及戊○○○借款,嗣戊○○○將其對郭文得之債權各轉讓100萬元予原告2人,並於上開時間簽訂協議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為真?㈡訴外人郭文得有無向原告及其母戊○○○借款?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為真?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而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郭文得所蓋印文係其印鑑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得郭文得於91年4月11日聲請之印鑑登記證明聲請書上之 郭文得印 文(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之,明顯與前開協議書上郭文得印文(見北調卷第10頁)不符,則上開協議書是否確經郭文得本人蓋章,非無可疑,原告雖提出郭文得於77年2月29日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印文與上開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惟郭文得既於91年4月11日聲請辦理印鑑登記證明,顯然有意廢止原先印鑑證明,變更使用與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之不同印章,則系爭協議書上郭文得之印文,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由郭文得前於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以原告及戊○○○分別為郭文得之兄長及母親,並同財共居一處(見本院卷第94頁),取得郭文得於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不足為奇,上開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既非郭文得於原告主張協議書作成當時有效使用之印鑑章,即不能驟認由郭文得於本人蓋用,無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之適用。⒊再者,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協議書是
我請丁○○寫的,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丁○○寫的,郭文得之簽名是他親自蓋章、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核與原告丁○○證述:「協議書上郭文得、丙○○、戊○○○姓名都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在現場交給我一起蓋的」情節齟齬(見本院卷第95頁),難信為真,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尚難謂上開協議書已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訴外人郭文得有無向原告及其母戊○○○借款?⒈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與其母戊○○○借款予訴外人郭文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訴外人郭文得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於起訴狀先稱訴外人郭文得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丙○
○借用150萬元(見北調卷第4頁),嗣改稱:丙○○自80年起至91年間共借訴外人郭文得166萬349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不論借款期間、總額均有歧異,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三重市農會存款存摺、三芝鄉農會存摺、寶來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4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丙○○與訴外人郭文得自上開帳戶提領及存入各該款項,未能證明原告丙○○與郭文得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郭文得曾向原告丙○○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郭文得於85年間起以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
丁○○借用100萬元云云(見北調卷第4頁),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借款原因事實則 陳明 係訴外人郭文得於85年10月16日、86年6月11日因分別購買三重市○○○街○○號2樓及三重市○○街○○○巷○號4樓房屋,向原告丁○○各借款50萬元、40萬元,並於86年7月28日向丁○○借款3萬5000元交付利息,合計9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核與其上開主張借款金額已有未合;遑論原告丁○○於本院證稱:「我用郭文得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購置三重房屋,房屋是我的,現給我兒子用,後來大眾銀行未通知我繳息,故從我母親設於淡水一信帳戶的錢來清償房貸」、「房屋是郭文得之名義,但實際所有權是我的,權狀是我在保管」、「(問:郭文得為何會欠你100萬元?)我用郭文得名義購買房屋,這些錢要算郭文得的」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倘原告丁○○所述內容為真,上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丁○○,郭文得豈需向原告丁○○借款購置上開房屋,是原告主張郭文得為購置上開房屋向原告丁○○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我係用房租、銀行貸款及平
時節儉的錢放借給郭文得」、「一開始郭文得跟我要錢,我就給他,但一直給不是辦法,我就跟他說,你要用借的」、「忘記郭文得向我借多少錢,何時算借的也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就郭文得向其母戊○○○借貸之金額,即令貸予人戊○○○均不確定若干,則原告執上開不具形式證明力之協議書主張訴外人郭文得向戊○○○借款311萬2000元云云,已無憑據;況原告丁○○亦證稱:「(你母親有無要你提領淡水帳戶的錢給郭文得?)出國、娶妻、買股票、去越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子女常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父母受有財產之贈與,亦無違常情,則戊○○○縱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郭文得,究係借貸或贈與,非無可疑,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戊○○○與郭文得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仍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復未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