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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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甲○○
號3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者,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自民國82年間起即分別以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或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相對人之叔 林鍊格 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同小段73-9地號)內約
600餘坪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修理廠之用,而自89年1月間起,依相對人親戚間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歸相對人管理,雙方間之租約始改以相對人名義為出租人。迄93年9月間,相對人竟片面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詎料承審法官於95年11月27日開庭審理時,竟於庭上喃喃自語稱:①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租賃契約存在,②聲請人之訴訟旨在延滯訴訟而已,③聲請人既然未付分文租金,顯然積欠租金已久等情,完全忽視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顯見承審法官審理上開事件已有偏頗之虞等情,而依民事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則查,按法官本於法之確信所為之判斷,乃獨立審判原則之展現,且應否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為法官之訴訟指揮職權,縱對抗告人不利,致其主觀上疑為不公,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承審法官縱如抗告人所云有為公開心證之言語及未予調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且經核抗告人所舉上開法官迴避原因,復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遲至抗告時始聲請本院調閱開庭錄音紀錄,然此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之認定無涉,本院毋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