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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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之
3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因生意失敗,家中財產變賣殆盡,經濟陷入困境,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詎被告於91年7月間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已逾4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李怡瑩 到庭證稱:「父親於91年7月間離家,都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來。父親離家後,我上課需要監護人簽名,所以我去叔叔家找過父親,當時父親住在叔叔家,但是父親就是不回家,最近父親已經沒有住在該處,之後我再去看時,父親已經搬走了,我現在不知道父親住在何處。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及經兩造之女兒 李盈瑩 到庭證稱:「兩造於91年7月間吵架,吵的內容是關於當時搬新家的環境不好,且被告會喝酒,吵到一半,被告就收拾東西騎機車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過。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家,我們沒有問過被告之親戚朋友,被告也沒有與我們聯絡。被告於5、6年前因做汽車五金生意失敗,所以這些年來都沒有提供金錢作家用,我同意母親提出離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生意失敗,兩造因經濟問題爭執,被告於91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回,行蹤不明已逾4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