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強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乘機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飲用酒類過量者,常有飲酒當下或之後仍對周遭事物有所反應,並能行走或詢答,但隔日清醒後卻對當時狀況毫無記憶之情形,則被害人當時雖尚能行走及詢答,但是否已實際上陷入無知覺之狀況已然有疑。且被害人始終證稱當日晚間飲酒後期已失去意識,直至隔日清醒時方發現其位於被告房間內,被害人之夫乙男證述與被害人見面時,其仍有回答含糊不清,走路不穩之情形。可證被害人當日晚間酒醉程度甚高。原審僅以證人 凌娟 證述及被告供述,尚難遽認被害人當時仍有相當意識。㈡被告可能以單手緩慢騎乘,使被害人倚靠於背部,再以另一隻手防護被害人摔倒之方式騎乘,亦可能使被害人乘坐於前方,被告再以雙手環過被害人之方式騎乘機車。從而,上開方式均可能在被害人毫無意識狀況下,以機車搭載前往他處,原審未予考量,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以犯罪被害人於性交之際係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要件,從而,被害人是否處於此種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乃必要調查之事項,自應詳予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方告適法。又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陷於此種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者,因非常態,除性交事件發生中短暫呈現之事實之外,尤應就性交事件發生前、後之情況,詳予調查,綜合判斷,始能期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甲女固指稱:當日與被告及證人凌娟飲酒唱歌至晚間10時許即無意識,對於如何離開KTV、如何前往被告家中均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凌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一起下樓,甲女是自己走下樓的,她說她頭有點暈,有稍微扶著牆,但我沒看到她有走路搖晃的情形;我有問她是否要送她回家,她說不需要等語(偵續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1-44、47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我們3人一起從樓上走下來,甲女坐在KTV前的階梯上,我跟凌娟問她要如何回去,要不要幫她叫車,她都搖頭等語大致相符。甲女於飲酒後既能自行下樓,對於同行友人之詢問,亦能理解、應答,則其於飲酒後是否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殊堪質疑。況甲女於案發翌日主動與被告聯繫,要求其丟棄留置於被告住處之內褲,及於警詢時須答以當時衣著完整,未發生性行為乙節,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55、57頁)。則衡之常情,倘被害人遭乘機性交後,理應保留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要求加害人湮滅證據並勾串未發生性交之理,甲女於案發後之態度顯悖常情,所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又證人即甲女之丈夫乙男於警詢陳稱:我知道被告是好意協助甲女,我有向他表明說我有到醫院驗傷想做一個確認,並且到派出所報案,並向他表示說我並不想要對他提告等語(偵卷第23-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大約凌晨快2點左右,我打電話給甲女,我依她告訴我的地方去找她,看到甲女時,她的意識算是比較清醒,能和我對話,她說是男同事家,我有問她你們有沒有怎樣,她說應該沒有,她說若我不相信她的話,可以去醫院驗,結果醫說這個一定要報警才能驗,所以我們後來就到警局等語(偵續卷第9-10頁),是乙男見到甲女時,甲女意識清醒,且渠等係因甲女否認有與被告性交,為赴醫院檢驗以釐清真象,始至警局報案,堪以認定。是乙男亦未能證實甲女係於昏睡狀態下遭被告乘機性交,其所為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俱不足以佐證並擔保甲女指稱係於昏睡不知抗拒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屬實。檢察官未詳予審究,徒以甲女之片面且有瑕庛之證述,遽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入無知覺之狀態,尚屬率斷。另上訴意旨稱被告騎乘機車「可能」以各種方式搭載毫無意識之被害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無非揣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乘機性交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乘機性交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凌娟均係同事。甲○○、甲女、凌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一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包廂內唱歌飲酒。嗣甲女欲騎乘機車返家,甲○○見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有醉酒之態,竟起色心,假意邀甲女先至其住處休息,甲女不疑有他與甲○○同返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之後甲女隨即因酒醉而昏睡,甲○○見狀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嗣因代號0000-000000A之甲女丈夫(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見甲女遲未返家,撥打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甲女告以甲○○住處地址後,乙男隨即前往尋找甲女並偕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甲女、乙男、凌娟之證述、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女不想回家,我就跟甲女說你先到我家休息,等酒醒一點再走,甲女就直接上車,甲女上車我就騎車回去到我家,到我家之後把車停在門口,打開鐵門甲女就跟著我一起進去,我家是透天,我的房間在4樓,甲女與我在1樓客廳的鞋櫃旁換上地板拖鞋,甲女跟著我走上4樓,進去我房間之後甲女看到床就躺下去,沒有睡,甲女沒有昏睡,我坐在我的電腦桌前,甲女的眼睛一直看著我,眼睛都沒有閉起來,我過去一同躺下,我們脫去衣服,就發生性行為,衣服是甲女自己脫的,甲女有打電話說做筆錄時記得要說我們都有穿著衣服,叫我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甲女說警方會到我家去拍照、蒐證,還說她的內褲掉在我家沒有帶走,叫我拿去丟掉,我在我的床尾地上有看到她的內褲,就照她的話拿去丟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兩人係在你情我願之狀況下發生性關係,甲女當時意識清楚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甲女與同事凌娟共3人於100年4月19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廣場KTV包廂內曾共飲高粱酒1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並有證人甲女、凌娟於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於同日晚間在公訴意旨所示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據被告坦承,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被害人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驗結論(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503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8至41頁)相符,並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在被告房內醒來,其與被告均未穿衣服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然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有精神障礙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甲女是否已達「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類情形,被告是否乘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性交。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0年4月19日21時我和我同事(一男一女)到新生路的世紀帝國去唱歌喝酒,我喝到22時就酒醉沒有意識了(當時人還在帝國裡面),我們3人當時共喝了1瓶的高梁酒,等到我於20日2時醒來時,我就在他(甲○○)家他的房間裡,並睡在他旁邊了,我不清楚我何時被他載到他家等語(參見偵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3人一起去唱歌,一起喝了1瓶高粱酒,但我不記得自己喝了多少,我也不記得是如何離開
KTV,我記得隔天醒來時我躺在甲○○家的床上(問:對於如何離開KTV以及之後在甲○○家的情形,是否記得?)完全沒有印象;我對於此事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意識,我是在他家中醒來時才知道我在他家,我醒來時是他家房間裡,躺在床上,他就躺在我身旁;我和被告及凌娟在
KTV,我們是晚上7點到KTV的,前2個小時我都還是清醒的,後面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參見偵卷第5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0、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KTV裡面喝酒之後,你有酒醉的狀況嗎?)在還有意識的時候,只知道我有點 小茫 ;我記得9點的時候,我還有辦法付錢,之後我就沒意識了(問:你所謂失去意識的狀況是如何?)當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問:你有無印象在KTV包廂裡面你有嘔吐或是暈眩等酒醉之狀況?)應該是有吐,暈的話是茫、小茫(問:你有無印象你離開包廂?)沒有,在包廂內就沒有意識了(問:你是到何時才覺得你的意識回復?)凌晨2點左右,我看到我不是在包廂裡,又看到被告在旁邊,仔細看才知道應該是出事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正反面),互核甲女上開證言,甲女於偵審中始終證稱其於100年4月19日晚間在KTV包廂內飲用高梁酒,當晚於包廂內即陷入無意識之狀態。
(三)證人凌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包廂中喝酒唱歌,就1瓶高粱酒三個人大約是從晚上7點半到晚上10點半3個小時,大約是晚上10點半就一起離開包廂,甲女在包廂內有吐,後來下樓在門口要去牽機車時也有吐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甲女在KTV裡面有吐,下來樓下也有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乙男即甲女之夫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當時見到你老婆時,她的精神狀況為何?)我老婆當時狀況還是有點醉,回答我的問題有點斷斷續續,含糊不輕,走路稍微不穩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乙男復於偵查中證稱:大約2點左右我按照她的地址找到啟英工商附近,當時我看到她時,她手上拿著外套,沒戴眼鏡、沒穿鞋子,1個人蹲在別人家門口,當時她走路不是很穩,而且沒有穿鞋,所以我就背她上車,那時她的意識算是比較清醒,已經能和我對話等語(參見偵續卷第9頁), 佐以 被告供稱渠等3人所共飲者為750ML58度高粱1瓶(參見偵卷第61頁)、甲女於被告房內時有起身要吐,被告有拿垃圾桶給甲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甲女當晚確有因飲酒而生理上受酒精催化影響之情,堪可認定。
(四)然查,證人凌娟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晚上10點半一起離開包廂,下樓時,甲女扶著頭有說她自己頭暈,我沒有看到她有走路搖晃的情形(問:4月19日當晚你們離開包廂的時候,當時0000-000000的意識狀況如何?)我只知道她說她頭痛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8、1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甲女平常都說她的酒量很好;她只有到廁所吐,(時間點是)中間偏後段,(問:她吐完之後,有無繼續唱歌喝酒?)有;(問:他(甲女)是自己走下來,還是你們攙扶他下來?)自己走下來,3個人一起走下來,我有問她是否要送她回去,她說不用(問:你剛剛提到,甲女離開KTV時,走路不用人扶,甲女的走路情況有無跟一般人不同的情況?)有,甲女她說她頭有點暈,甲女有稍微扶著牆;我有問她,她說她不需我載她回家,我就走了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當時我們從世紀廣場KTV6樓走到5樓再從樓上搭電梯至1樓,當時被害人0000-00000
0有點醉意但是不需要人攙扶自行下樓等語(參見偵卷第
6頁),故甲女當晚尚能與被告、凌娟一同離開KTV包廂,並在無人攙扶之狀態下行走、下樓,並對同行之凌娟表達其有頭暈感覺,復對凌娟之詢問有所應答;另查,被告辯稱係以機車後載甲女前往被告住處,佐以證人凌娟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去過竹圍海邊,我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喝醉了,她坐甲○○的摩托車去他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當晚甲女應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被告住處,衡諸常情,騎乘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不若乘坐汽車,騎乘機車需要駕駛者及受搭載者於騎乘時均處於能維持機車快速行駛之平衡之狀態,倘若受搭載者已達泥醉無意識之狀態,將因無法攀附駕駛者而不能維持機車騎乘時之平衡,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倘甲女果於KTV包廂飲酒後,即於包廂內陷入無意識之狀態,則於受搭載前往被告住處之路程中如何能維持平衡?依此,甲女雖有受酒精催化而略有影響動作舉止並有嘔吐之情,然離開KTV包廂時尚能自行步行,且有出於意識之表意行為,復能乘坐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則甲女此時是否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程度,對外界全無感知之能力,尚難遽認,甚且,能否進而推論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係處於公訴意旨所指「因酒醉而昏睡」、「昏睡而不知抗拒」類似心神喪失、而對於加諸之性行為不能亦不知抗拒之程度,要非無疑。至被告前揭所辯甲女事後有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將甲女在被告住處之內褲丟棄,並要求被告於筆錄時稱兩人均有穿著衣服等語,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則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亦難辭悖於常情之爭議。
(五)綜上調查結果,證人甲女固證稱於包廂內即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之後完全沒有印象等語,然依證人凌娟、乙男之證述,雖得證明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知覺已有受酒精影響,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女性交之際,甲女確係處於感覺喪失、全然無知覺之狀態,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乘甲女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況下而為性交。從而,從而公訴意旨「甲女隨即因酒醉而昏睡,甲○○見狀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之事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不能證明之。
七、綜上所析,被告固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