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智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之帳號欄所示「aol6519」應更正為「aol6159」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運動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已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期間、金額及次數,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7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自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取得俗稱球板之地下投注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數組(附表一);自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取得地下投注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附表二),在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永和區及中和區之某處,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藉以登錄投注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及奧運籃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即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及密碼之上游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嗣因 呂英輝 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英輝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呂英輝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23日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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