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聲請依該條減輕其刑,惟參考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後,始交出玻璃球,並非出於戒除毒癮之決心,自行主動前去向警方供出犯行,是認被告之自首,應係迫於當時已遭攔查之情勢,不得已而為之,並非出於其內心真誠之悔悟,為符合公平,爰不依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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