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惟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惟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惟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及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9時17分(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19時許)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惟程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員警於104年10月26日19時17分(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月後又再犯
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