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一號、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乙○○、甲○○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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