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峻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油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張峻嘉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即可取得報酬,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峻嘉、「阿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對不詳成年人施行詐術,經該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卡號」欄帳戶內,而「阿強」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張峻嘉至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且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金融卡,均未扣案)交與張峻嘉,張峻嘉再於上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不詳成年人受騙匯至上開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而自如附表「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並由「阿強」在上開地點所停放車輛內把風、接應張峻嘉。案經員警清查ATM提領銀聯卡贓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峻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峻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款機提領資料、提領影像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張峻嘉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峻豪指認、提領影像照片6張、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1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
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係對同一不詳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6年5月間起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6年5月20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釋明被告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銀聯卡,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係拿取「阿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由該等銀聯卡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銀聯卡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銀聯卡帳戶,自難徒以被告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銀聯卡卡號│金額(新臺幣)│地點│├───────┼──────────┼───────┼────────┤│106年5月20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南投縣南投市育樂││午3時40分許│││路99號(全家便利│││││商店)│├───────┼──────────┼───────┼────────┤│106年5月20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萬8000元│同上││午3時41分許││││├───────┼──────────┼───────┼────────┤│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午2時36分許││││├───────┼──────────┼───────┼────────┤│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萬9000元│同上││午2時37分許││││├───────┼──────────┼───────┼────────┤│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午2時38分許││││├───────┼──────────┼───────┼────────┤│106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萬9000元│同上││午2時39分許││││├───────┼──────────┼───────┼────────┤│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午10時37分許││││├───────┼──────────┼───────┼────────┤│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午10時38分許││││├───────┼──────────┼───────┼────────┤│106年5月23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同上││午10時3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