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不告而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原告曾親赴大陸探尋被告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然被告表示無意維持婚姻,亦不願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婚後,僅有短暫同居生活,而被告返回大陸後,亦無再來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兩造間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