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返台後已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被告卻一直不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彼此各行其事,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復證人即原告胞兄 廖本權 、姐夫 蔡奇龍 均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知道原告有到大陸結婚,但是從未見過原告之太太」等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廖本權、蔡奇龍與原告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等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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