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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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瑞林食品行,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瑞林食品行所有7559-LF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遊園南路與中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劉林緞 正依燈光號誌,由南往北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7559-LF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劉林緞,使劉林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四持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蕭寒冰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劉林緞之子乙○○告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林緞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7559-LF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遊園南路與中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龍路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劉林緞正依燈光號誌,由南往北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7559-LF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劉林緞,使被害人劉林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雖坦承過失。但迄未與被害人劉林緞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已造成被害人劉林緞死亡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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