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成輝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成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5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傳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行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亦屬密切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4.06.30│臺灣高等法院│105.09.22│同左│105.10.18││││一級毒│││高雄分院105│││││││品│││年度上訴字第││││││││││610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5.08.17│本院105年度│106.01.20│同左│106.02.21││││一級毒│││審訴字第1915│││││││品│││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如│105.08.17│本院105年度│106.01.20│同左│106.02.21││││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審訴字第1915│││││││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