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觀沁 被告 釋海隆 即 劉仁宗
蘇禎祥 洪順得 張文光 李進珍 沈雄 池 清烜 王怡鈞 黃秀鳳 劉仁德 蔡弘亮 劉玲惠 劉瑋 陳三民 郭蘭芳 曾幼萌 黃鳳蘭 曹巧云 余霖 黃寶美 周思聖 陳梅蘭 劉昆樺 楊志文 陳章裕 吳金來 何勝霖 劉仁和 吳歆嬫 許金玲 方碧霞 陳端雄 劉秀英 張英群 侯泳丞 蔡國鎮 黃三良 簡士閎 方亮穎 楊婷婷 蔡家翔 陳義文 鄧明祥 林郡茹 蘇霞雲 鄭百能 許如瑩 謝振龍 黃崇榮 張庭睿 吳洺毅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