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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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海洛因淨重合計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壹包(大麻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海洛因淨重合計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大麻壹包(大麻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六、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二號房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同時收受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持有之;隨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上開房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經屋主 郭耀元 同意至上開房屋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淨重合計一點六三公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大麻淨重○點八四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借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合計一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五三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大麻淨重○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五三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大麻一包、塑膠鏟管一支、吸食器三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既係同時收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不另論罪名,以免雙重評價,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一公克)、大麻一包(大麻淨重○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三組,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