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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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德永 相對人即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住所均在臺北市,為此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臺南市行駛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於臺南市,依首揭說明,本院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