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林榮基 被告 吳元三 (已歿)
吳鋒錫 林立祥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號、1202地號、1203地號、1204地號、1132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被告吳元三已發生死亡情事,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暨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查報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將前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另就本件起訴所應列為被告者應全部列舉並更正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