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上訴人 李中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中庚有其事實欄所載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對向犯之 許明毅 (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許明毅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屬對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伊配偶車禍之事情,許明毅主動借伊二十萬元,連同先前十萬元,共借三十萬元,上開款項係借款並非賄賂等語置辯,本件除許明毅之供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對向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對向犯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二)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格證明之。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許明毅再度前往其住處拜訪時,告知許明毅「其配偶 李楊桂枝 車禍肇事,需賠償數十萬元」等語,許明毅為期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就有關工程監造方面之事項不受上訴人無謂刁難,乃當場表示願支付二十萬元以為回報,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利用上訴人前往高雄出差由其開車接送之機會,在車內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許明毅所交付之款項係不違背職務之對價。惟上訴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未依許明毅之要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第六次分期估驗就第三十五項開挖支撐部分重複計價,許明毅很生氣對伊摔計價單,伊因而湊齊三十萬元,於同年月十日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鐵路後壁道班房隔壁倉庫,欲向許明毅還款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果若非虛,許明毅要求上訴人就估驗款項部分重複計價,似係冀求上訴人為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則該款項究係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不違背職務),抑或係要求重複計價(違背職務)之對價?原審未詳加說明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其所為論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原判決於判斷上訴人所收受二十萬元係賄賂時,就上訴人所簽署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之借據先係謂:上訴人亦明知該款項與其無關,乃竟於該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則若非自知涉有不法或理虧,衡情當無簽立該借據之理等語,採為有罪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但於說明被訴所收受十萬元不成立犯罪時,卻另稱:上訴人以借款人名義簽署上開借據予證人許明毅,亦難認上訴人於收受十萬元款項時,有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云云,採為無罪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同一證據(即上訴人以借款人名義所簽署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之借據),於有罪、無罪部分,卻分別為完全相反之判斷,其證據之取捨,亦自相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丙),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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