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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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枝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松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陳松枝於103年7月1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執行書記官告以上揭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並說明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無法易科罰金等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後,受刑人陳松枝仍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表示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等語,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3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受刑人陳松枝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陳松枝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受刑人陳松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侵占││││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10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82號│偵字第509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實││315號│22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103年4月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第│││定││第1443號│22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5922號│執字第2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