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陳阿葉 相對人 吳翠霞
吳阿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陳阿葉及另一債權人 吳李玉錘 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翠霞、吳阿英及另一債務人 吳國男 等三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起訟後撤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5月9日裁定撤銷假處分前,已另向原法院再行起訴,故原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自有不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一債權人吳李玉錘聲請撤銷原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自行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撤銷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陳阿葉及另一債權人吳李玉錘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翠霞、吳阿英及另一債務人吳國男等三人之財產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相對人分別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0、100號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10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送達予債權人收受。債權人雖已先於102年12月9日起訴,惟其後另於10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債務人之起訴,債務人並於103年4月30日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有債務人提出原法院原法院函及債權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卷附資料),足見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固曾向管轄法院起訴,然抗告人嗣後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復查,之後原法院據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9日撤銷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前,抗告人亦未再對相對人起訴,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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