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貳伍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1025.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2日受理民眾在新北市○○區○○路○○○○○號下方岸邊拾獲之疑似毒品之物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1025.88公克),有該局鑑定書附於109年度他字第247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因本案未查得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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