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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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88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UNGVANDUC( 馮文德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1、越南籍男性受收容人甲○○○○(馮文德,下│││簡稱 馮男 )於107年11月2日製造業技工來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09│││年7月24日查獲,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移送高雄收容所收容。復因馮男收│││容日數將屆收容期限,高雄收容所遂於109年9月│││13日依規辦理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110年6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鳳山分局查獲。│││2、馮男明知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不得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惟為達非法工作及賺取金錢之目的,│││於高雄鳳山地區從事板模工作,顯見馮男不願離│││境;馮男對於非法工作情事供認不諱,因公共危│││險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顯有收容必要。│││3、馮男前因逾期居留經查獲收容在案,又於收容替│││代期間謀求非法工作之機會而再次失聯,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惟受收容人前已收容合計53日,於續予收│││容期間除有新事由,則仍不得超逾法定收容期間。並│││應送請檢察官執行確定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鴻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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